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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增強政府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根據省、市政府關于推行重大決策聽證制度的要求,昆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將舉行《昆明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修訂)》(聽證稿)聽證會,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聽證事項
對于《昆明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修訂)》(聽證稿)是否適當,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二、聽證時間
聽證會擬定于2025年8月上旬舉行。
三、聽證參加人
(一)聽證代表
聽證代表名額為15至20人,其中:
1.由昆明市從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等相關代表與其他關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普通公民組成,名額為8至10人。
2.本市人大代表或者政協委員、專業技術人員、法律工作者或者專家名額為8至10人。
3.第1項或者第2項申請報名人員不足時,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市滇池管理局邀請相關人員產生。
(二)聽證旁聽人
聽證旁聽人名額為5人以內,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市滇池管理局在申請作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而未被選取的人員中確定。
四、報名時間、方式和要求
凡與本次重大決策事項有利害關系或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滿18周歲的公民,均可向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報名,申請作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開始報名。報名采用信函或者網上報名方式。報名信函寄至昆明市呈貢新區市級行政中心4號樓438室昆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城鎮排水管理處(郵政編碼:650000),并在信封上注明“聽證報名”字樣;報名電話:0871-63162991;網上報名請點擊附件2下載報名表,用電子郵件發送至kmszjjcpc@163.com。采用信函報名的也可使用此報名表。
報名人應當寫明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及職務、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主要理由。
報名截止時間為2025年7月25日。
五、聽證會參會通知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將于2025年7月25日前核實并確定聽證代表和旁聽人等聽證會參會人員名單,昆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網站(昆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官網)上公布聽證會的具體時間、地點和聽證主持人、聽證人(決策發言人)、聽證監察人、聽證陳述人(聽證代表)等聽證會參會人員名單,并將《昆明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修訂)》(聽證稿)等資料送達聽證代表。
聽證會參會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支持本單位經確定的人員按時參加聽證會。
六、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
在召開聽證會的同時,《昆明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修訂)》(聽證稿)也將對外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2025年6月30日至2025年7月30日。歡迎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見。修改意見請于2025年7月30日以前通過電子郵件、信件等方式反饋到昆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聯系地址:昆明市呈貢新區市級行政中心4號樓(昆明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郵 編:650000
聯 系 人:胡超倫、楊曉兵
聯系電話:63162991
郵 箱:kmszjjcpc@163.com
特此通告
昆明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修訂)
(聽證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范圍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設施的建設、維護運營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綜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則,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和雨水資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處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本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實行分流域管理。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是滇池流域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政府鼓勵社會資本以多種合作形式,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投資、建設和維護運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水務、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應當包含內澇防治專項規劃。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
第八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應當對污水處理、排水泵站、雨水調蓄、養護道班、污泥轉運與處置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置設施的建設用地和防護距離予以預留和控制。
經依法批準的詳細規劃中確定的排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和指標。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年度安排專項資金,用于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更新改造、維護,以及防澇應急工程建設和專用設備購置。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配建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并同時投入使用。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業務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規劃方案、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征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就排水設計方案提出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 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新建住宅的陽臺、露臺 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具有轉輸功能的自建排水設施,其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保證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縮小斷面、改變功能和高程。
第十二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同步建設污水處理在線監測系統,其設計方案應當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污水處理在線監測系統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由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自行維護或者委托第三方維護。
第十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進行竣工驗收。竣 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托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
本市主城區城市建成區域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確定的單位作為維護運營責任主體。
專用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維護運營。其中,建筑小區共用排水設施,鼓勵縣(市)區人民政府委托運行管理單位統一管理,產生的費用由本級財政補貼。
無法確定權屬的城鎮排水設施,由該設施所在地的區(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辦理移交手續,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指揮、協調全市防汛排澇工作,其辦公室具體負責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在汛期,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實施城市排水管網年度清淤除障計劃,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全面檢查。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做好巡查、維護、清疏工作,確保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雨水、污水合流的區域,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在實施項目建設時同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 改造;已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禁止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混接。禁止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時,涉及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相關規定和技術要求,同期配套建設低影響開發雨水系統,加強對雨水的收集利用、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檢查井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滿足結構強度、承載力和穩定性等要求,并具備防墜落功能,井蓋應 當具備防盜竊功能。
第十九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的區域,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將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城鎮排水設施。
城鎮排水設施未覆蓋的區域,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建污水處理及再生利用設施,或者自建接駁城鎮排水設施的排水 管網,并承擔建設費用。
未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雨水、污水管道接駁到城鎮排水設施。
第二十條 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地方標準高于國家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并達到排放標準:
(一)醫療衛生、生物制造、科學實驗、肉類加工等所產生的含有病原體的污水;
(二)含有強酸、強堿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
(三)含有重金屬或者放射性物質的污水;
(四)其他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業、建筑、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 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 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 并由持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禁止無證排水或者不按排水許可內容排水。
第二十二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按照排水戶分級分類管理要求,對重點排水戶進行現場核查,對其他排水戶采取抽查方式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水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和接駁要求;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施工場地、食品加工、餐飲、餐具洗滌、洗浴場所、農貿市場、洗車場、汽修廠、加油站等排水戶,應當按技術規范建設相應的沉砂、隔油、化糞等處理設施,并定期清疏、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五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做好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行,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 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并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水質、泥質等的檢測分析,定期向城鎮排水 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水量、泥質泥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并按規定向社會公開。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監管要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供生產運營成本信息。
第二十七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 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九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征污水處理費。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發票上列明代征的數額,與水費收入分賬核算,并及時足額上交。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建設施工臨時排水的單位,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機構負責征收污水處理費,并及時足額上交。
第三十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征收的污水處理費不能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地方財政應當給予補貼。
地方政府應基于污水處理設施生產要素的價格變化、實際治理目標要求的變化以及綠色低碳高質量發展的行業政策導向,定期開展成本監審,建立污水處理費動態調整機制,確保污水處理收費標準能滿足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基本需求。
第三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合同的情況,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相應的維護運營服務費。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污泥處理處置過程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未在劃定的污泥貯存區域內貯存污泥;
(二)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和處理處置后的產品;
(三)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超處理處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含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泥進入農用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生污泥流失、泄漏、擴散時,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處置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向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和污泥其他接收單位應嚴格執行轉移聯單制度,并定期將記錄的聯單結果上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無轉移聯單的,污泥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不得接收。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園林綠化、林草、自然資源規劃等相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及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污泥處理處置后達標產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下列情形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鄉綠化、環境衛生、車輛沖洗、建筑施工等用水;
(二)冷卻、洗滌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濕地、觀賞性景觀等環境用水;
(四)單位、住宅小區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適宜農、林灌溉用水的;
(六)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信息系統,整合各方資源,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做好 工作記錄,保障設施安全運行,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并定期報送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三十九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設施缺損時,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及時疏通、維修,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 設施維護和搶修的專用車輛,應當統一標識;執行搶險搶修任務時,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 和時間的限制。
維護、搶修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填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在城鎮排水設施內布設其他管線;
(三)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五)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油污、油煙、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糞便等廢棄物;
(六)擅自向城鎮排水設施直接加壓排水;
(七)擅自啟閉閘門、開啟檢查井井蓋;
(八)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 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 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加強施工場地巡視檢查,對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與污水設施安全的施工活動,應當立即制止并責成施工作業單位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同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三)未履行巡查、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和接到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四)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具有轉輸功能的自建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擅自阻塞、填埋、縮小斷面、改變功能和高程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 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未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 令改正,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個人和單位將雨水、污水管道接駁到城鎮排水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阻塞的,責令疏通;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 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 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 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內容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建設相應的處理設施、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 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采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檢查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鎮排水,是指城鎮產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利用。
(二)城鎮污水,指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機關、學校、醫院、商業等服務機構及各種公共設施排水,以及允許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工業廢水和初期雨水等。
(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處理雨水和污水的設施,包括排水管網(含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泵站、閘門、調蓄池、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等及其附屬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投資建設的、供本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排水設施。專用排水設施,是指與城鎮道路銜接的公路、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附屬的排水設施。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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